手机

密码

安全问题

注册 忘记密码?
我要预约
+86-13811578221
未取得金融特许资质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白某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信托纠纷案
来源: | 作者:赵律师 | 发布时间: 1625天前 | 680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


【关键词】营业信托 信托资质 合同无效

 

【案情】

2012425日,原告白某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100万元的信托资金委托给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某基金吉林分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原告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由某投资管理部与某地产签署协议,主要用于受让某地产51%的股权,其余49%的股权质押于某投资管理部。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得的资金用于某房地产项目的二期建设。信托基金期满,信托基金未能转让上述股权或某地产未能以其约定的溢价回购上述股权,则受托人将通过处置其持有的某地产的土地及房产,以从某地产获得的处理后的资产变现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基金资金及其收益,以实现受益人的退出。信托基金存续期限为24个月,自信托募集计划生效之日(即实际募集的信托资金全部划转至信托基金专户之日)算起。本合同项下执行的受益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基金吉林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信托资金1,000,000.00元。

最终原告自认共收取涉案项目的本金200,000.00元,利息款230,000.00元。某基金吉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某基金吉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投资管理、咨询;参与设立投资型企业与管理型企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221日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成立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确认函》(吉金办函[2011]25号)中核准的某基金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庭审中某基金吉林分公司自认至今未取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也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亦未就涉案信托合同进行过信托设立审批或登记、备案,对涉诉项目至今未作出清算报告。

 

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某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投资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诉称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信托活动,也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其根本不具备从事本案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原告与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某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合同无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自始无效,所以,双方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年化率12%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返还原告投资款剩余本金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的收益款予以返还。此外,投资款不能返还给原告不是被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主观原因。本案投资款不能全部返还给原告的原因,完全是由于集合基金实际使用人吉林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期返还本金及收益所致。事实上在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收益及本金中,绝大多数是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垫付的资金。

 

 

【评析】

本案焦点是关于原告与某基金吉林分公司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即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10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其次,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某基金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某基金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某基金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某基金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某基金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形式的理财机构层出不穷,花样繁多。普通投资人在进行投资时一定要提高警惕,注意到其中存在的多重陷阱,必要时需要求助于专业的金融、法律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