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该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信托监管机构对相关信托计划进行监管时,也认可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业务是不同于信托贷款的业务模式。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5日,信托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某公司办公大楼及东盟文化交流中心收益权转让给信托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亿元。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后,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回购全部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回购本金总额与回购溢价金额之和,溢价率为12%/年。并约定以该有色公司办公大楼和东盟文化交流中心在建工程作为合同履行担保。
信托公司的“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方式
2014年12月23日,信托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8亿元。但某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回购价款。至2015年8月7日,某公司仅支付回购溢价500万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为追索上述款项,信托公司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溢价以及提前到期的剩余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价款,本金8亿元,回购溢价181809231.78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虽系独立的合同,但其交易结构、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均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一致,其与通常意义的还款不同,应视为依附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而产生,因此,本案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非借贷纠纷。
金投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公司-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后,与案外的信托计划委托人签订《信托公司-有色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计划委托人将资金汇入信托公司公司的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管理信托专户中的信托资金。该合同相对方之间形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为履行该份合同,管理受托的信托资金,信托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以受让并定期返售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8亿元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办公大楼及东盟文化交流中心的收益权,到期后某公司再以回购该资产收益权的方式,向信托公司返还8亿元信托资金及12.8%的回购溢价款。该双方之间形成了收益权返售回购法律关系。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等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并发行相应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第2.1条规定:“信托公司取得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产生的全部收益归入信托财产。”该约定说明,在信托公司取得特定资产收益权期间内,特定资产产生的任何收益均属于信托公司所有。因此,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该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信托监管机构对相关信托计划进行监管时,也认可收益权转让和回购业务是不同于信托贷款的业务模式。本案《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已向其监管单位某省银监局履行了报备手续,某省银监局并未提出整改意见。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