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金所刑事法律风险的思考
摘要:通金所自设立以来,通过各种宣介会推销其供应链产品,总融资金额约150亿元,参与的投资人约3万人。因经济下行压力,所投资项目现金流回款困难,虽然宣称其严谨的风控体系、国企央企背景、与国家领导人紧密关系等,但仍无法避免暴雷。通过对通金所所经营的金融产品和供应链债转交易模式的分析,发现存在刑事法律风险,对具体主体及法律风险深入剖析,并为投资人如何维权提出对策。
关键词:P2P 民间借贷 网络借贷 借贷中介 供应链金融 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
目录
一、通金所案情进展
一、通金所概况
三、通金所金融产品及供应链债转交易模式
四、投资人投资通金所原因
五、通金所刑事法律风险
六、业务人员与投资人维权对策
一、通金所案情进展(根据公开信息获取)
2019年7月4日,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通金所”)法定代表人杨勇龙通过视频向3万名投资人宣布良性退出决定。并表示他已于7月3日向政府相关部门汇报了情况,并承诺不失联,不跑路,不推卸责任,还主动申请对其实施边控。
7月10日,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良性清退公告。所有客户原协议预期年化收益均以6%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收益金额与本金合并依照所选方案约定履行。公告还表示,平台可控资产预估总价值为200亿元,能够覆盖应支付的客户本息。
7月24日,通金所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而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8月2日,出借人发现不属于良退方案之内的定融产品也无法按期兑付,同时良退方案从未执行。通金所发布关于“瑞鑫嘉盈1号”定向融资计划产品未能按期实施兑付公告显示,其代理北京融许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销的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瑞鑫嘉盈1号已于2019年8月3日到期,按规定应在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实施兑付本金和预期收益。但因无限连带责任人俞斌到目前为止还未兑现按期兑付的前期承诺,导致该产品无法开始实施兑付。
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依法对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金所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2020年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官方微博对外通报通金所公司涉嫌非吸案最新进展。根据通报,近期先后对该公司法人杨某某等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海淀警方敦促涉案人员尽快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争取从轻处理。并已就该案发布协查。随后警方要求业务员积极退赃退赔,并对全部基层业务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通知部分业务员家属,要求根据检察院的规定进行双倍退佣金,有的离职多年的业务员也被抓了回去,部分业务员被认定的退佣金额高达上百万元。
二、通金所概况
(一)通金所工商信息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
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介:成立于2011年12月05日,法定代表人杨勇龙,注册资金1亿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0号楼806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企业征信服务等,该企业现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二)通金所股权概况
1、通金所宣称的股权构架
通金所自称: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西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贵州)有限公司独资控股,而西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贵州)有限公司由厦门佰年能源有限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湖北长江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2、截至2020年4月26日,通过天眼查显示通金所的股权构架及股权投资构架:
上图显示:北京通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西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贵州)有限公司独资控股。2019年7月,通金所在宣布良性退出前后,通金所的股东华融渝富基金所持西部金交所40%的股权转让给 “国控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后又转让给北京融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渝富基金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各占股70%和30%,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融资平台联合成立的第一家PE。
北京融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郑锋隆(80%)、陈显(20%)。2013年6月14日,融聚财富发生了一次工商变更,监事俞斌退出。
三、通金所金融产品及交易模式
(一)通金所金融产品
金融产品主要有月月盈、季季盈、年年盈。(其他定融产品,实际上固定收益类的产品,与前述产品类似)
月月盈,承诺投资人预期年化收益率10.2%,起投金融5万元起,投资期限12个月;
季季盈,承诺投资人预期年化收益率10.5%,起投金融5万元起,投资期限12个月;
年年盈,承诺投资人预期年化收益率11%,起投金融5万元起,投资期限12个月。
(二)通金所供应链金融债转产品为例,其交易模式如下:
图示:通金所供应链债转运作模式
买方为自身项目建设需要与卖方签署赊销合同或服务合同,卖方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资金流动性,将与买方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综合金融服务。保理公司为解决自身资金问题,将一部分保理债权转让给债权持有人,债权持有人通过通金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与各投资人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为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此资金往来由恒丰银行进行监管。
本图推出通金所供应链金融债转运作模式,买方和卖方,即核心还款企业均为大型国企和实力雄厚的知名企业,信用良好,且具备还款能力。以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障,可覆盖到期偿付本息全额资金款项。比如由中弘创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到期无条件回购,并由恒丰银行进行资金监管,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
上述交易结构显示通金所仅是P2P的中介主体,并非融资主体,也非被投资主体,仅从事撮合资金业务,也无法直接判断通金所是否存在自融和私设资金池业务。与此同时,该交易结构显而易见,假若通金所、保理机构、债权持有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甚至买方和卖方也由通金所控制,通金所金融产品的资金最终流向通金所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这必然形成“自融”和“私设资金池”的融资行为,存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
四、投资人投资通金所原因
(一)高额利息回报的引诱
通金所通过各种宣介会、论坛、讲座等多种方式,宣传金融产品主要有月月盈、季季盈、年年盈等产品,向不特定的投资人许诺高额利息回报,不低于年化10%的投资收益。
(二)央企背书
全国政协委员、香港新恒基主席高敬德,原通金所总经理俞斌为通金所的实际控制人,2人多次为通金所站台,大力宣传通金所的国资央企背景,通金所还获得“2018年中国金融投资最佳风控奖”、 “2018~2019中国诚信服务示范单位”等。
(三)展示国家领导人的合影
通金所通过各种宣传方式,重点宣传与国家领导人的合影,暗示其有国家级领导存在密切关系。
(四)融资持续周期长
通金所自成立到2020年1月,公司持照经营,各种证照齐全,正常经营八年,业绩逐年攀升,已经持续多年融资,且前期确已兑付,容易取得投资人得信任。
(五)恒丰银行资金监管
通金所自称与恒丰银行,把融资款放入银行专管账户,并接受恒丰银行监管,能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
(六)通金所规模效应
通金所总部装修豪华,员工成百上千人,很多投资人被发展成为业务员。
五、通金所刑事法律风险
(一)通金所及其高管团队刑事法律风险
海淀公安以通金所涉嫌“非法集资”进行立案侦查,非法集资不是单独的罪名,实际上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有单位构成,也可由自然人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
(1)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特点: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由公、检、法机关依法认定“非法性”,并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想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不特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
通金所设置复杂的交易结构,通过供应链金融债转模式,通过媒体、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实质上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北京地区上万名不特定投资者吸收资金,但资金是否到通金所自身账户或者通金所关联企业可控制的账户(自融或私设资金池),仍需要公安机关深入调查。根据海淀警方通报,现通金所及其高管团队因涉嫌“非吸”被立案侦查,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这最终需要司法机关认定。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是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通金所涉嫌“非吸”被刑事立案,且涉及到人数上万人,金额近百亿元,按上述规定,通金所及其高管团队、业务人员,不管是单位犯还是自然人,假若涉嫌“非吸”,均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区别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特别法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即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区分两者的关键。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A.从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
B.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罪。
C.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D.从案发后的归还意愿和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
本案中,通金所及其高管团队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并由检察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由人民法院审判确定。
(二)通金所普通业务员刑事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第四条明确指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应进行性质区分界定:平台员工的提成、奖金、工资是否属于赃款,哪部分属于赃款;员工是否明知自己所在的公司存在自融、资金池等问题,并参与其中对公司的违法的经营活动提供帮助。
一般普通业务员分为两类,一类纯业务员,自己未投资;另一类既是业务员,也是投资人。
1、纯业务员身份。若确不具备金融投融资专业背景,且根本不知道通金所存在自融、私设资金池等吸储行为,仅负责通金所的居间中介业务,则无法认定涉嫌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若明知通金所私设资金池,而且直接参与了吸储业务,将涉嫌“吸储”的帮助行为。若明知通金所有非法占有“吸储”资金为目的,而参与通金所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涉嫌集资诈骗的帮助行为。
2、业务员兼投资人身份。在通金所,业务员往往来源于投资者,大多数投资者不仅自身投资,而且拉着亲朋好友一起投资,相当于帮助通金所进行市场推广业务,从而获得投资收益和业绩提成。若其不具备金融投融资专业背景,且根本不知道通金所私设资金池吸储行为,仅负责通金所的居间中介业务,根本不知资金的去向,虽然也参与了真实的投资,则无法认定涉嫌“非吸”和“诈骗”行为,对其所投资款应与其他投资人同等对待。反之,则涉嫌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
假若通金所平台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而一般业务员明知自己工作的平台存在自融、资金池等问题,并对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帮助,那么其在平台获取的提成、奖金等是可能会被要求全额退还,且应根据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假若通金所及其高管涉嫌构成“非吸”犯罪,他吸收的资金无论是以投资的名义,还是理财的名义,或是借贷的名义都属于犯罪所得,都应该依法返还。通金所这些投资人或称借贷人不必纠结自己是借贷还是投资,将来都是作为受害人可以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后通过追赃止损。
现通金所已暴雷,且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业务员需要积极配合相关机关调查,以便办案机关及时调楚案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赃款与合法收入等情节,如确系犯罪所得,理应退赃。如亲属以自有的合法资金投资的,可根据公安机关公布的渠道申报损失,作为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参与人或集资诈骗的被害人参与退赔补偿程序中,从而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通金所业务员与投资人维权对策
(一)通金所业务员维权对策
通金所持续八年的经营,重未有违法、违规的报道,既有金融和产业政策引导、主流媒体宣传、政府高官诱导,也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但未获得特许的金融许可证,不得开展吸储和放贷业务。通金所业务员绝大多数也是投资人,通过对通金所业务员刑事法律风险的剖析,发现业务员也存在较大刑事法律风险,涉嫌“非吸”共同犯罪,但应区别于主犯,应属于帮助行为犯。
若业务员在侦查期间已被公安采取强制措施,应积极应对,依法享有以下合法权益: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业务员一旦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10、核对笔录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总之,并非所有业务员都涉嫌参与到“非吸”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都认为通金所仅仅是中介业务,并非为通金所提供“非吸”的帮助行为。但是否涉嫌“非吸”并非由绝大多数人的主观意见确定,而且依据客观情况予以判断,司法机关通常是采取一般通常普通人的观点来客观判断业务员的行为,若通常普通人中的绝大多数都认为业务员明知通金所存在“非吸”行为而提供帮助行为,并获得工资、提成等,可能真的涉及到“非吸”的刑事法律风险。
(二)通金所投资人维权对策
1、自立救济
通过深入调查融资方所融资金的流向,寻找所投项目的底层资产,并调查核实资产的真实性,与该资产的实际控制人进行商务谈判,若能谈判成功,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模式获得底层资产所有权或变现获得现金。
2、公力救济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通过调查、审理、追账等程序,为投资人追回投资款。
通金所的暴雷给众多投资者带来了灾难,同时也警示着投资者,任何投资均由风险,投资需谨慎。通金所现已暴露,投资人应积极调整心态,努力寻找突破口。坚定信念,维权是一场持久战,牢牢抓住通金所的命脉,采取多种方式化解“不良资产”。制定维权行动方案,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实施,坚持不懈的努力,必将取得好的效果。
总之,现海淀公安已将通金所“非法吸储”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尤其将其大量的普通业务员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进行大量侦查取证工作,相信海淀公安定能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排除通金所案中的非涉案人员,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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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周宝金,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中美联合培养全日制法学博士(指导教授:美国著名法学教授Daniel Farber),西密西根大学库利法学院美国普通法法学硕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金融法方向)。专注于金融投融资、并购重组、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