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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委托银行机构向融资人发放贷款是否构成违法转信托 ——某信托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与巴盟乌中旗甲某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 | 作者:赵律师 | 发布时间: 1623天前 | 764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
2013年1月29日,原告某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为受托人、被告甲某矿业公司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为:委托人自愿将信托资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委托银行机构向融资人发放贷款的,属于其信托业务范围内的事项,不构成违法转信托,融资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受托人银行机构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关键词】信托公司 委托发放贷款 转委托 合同效力

 

【案情】

2013129日,原告某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为受托人、被告甲某矿业公司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为:委托人自愿将信托资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自2013131日至2015130日止贷款期限2年;贷款年利率为10%;受托人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公委担保字第T1570号《保证合同》、编号为公委担抵字第T1570号《抵押合同》、个担保字第T1570号《个人保证合同》等。

2013131日,原告某信托公司向民生银行某分行发出划款指令,被告甲某矿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自2014921日后的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甲某矿业公司认为,原告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委托民生银行某分行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因而主张主合同《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继而主张从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质是对转信托的禁止。

 

本案原告某信托公司、民生银行某分行与被告甲某矿业公司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某信托公司委托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向甲某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原告某信托公司、民生银行某分行与被告甲某矿业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某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民生银行某分行发放贷款是其信托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甲某矿业公司辩称某信托公司委托贷款的行为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所涉信托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信托是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甲某矿业公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的委托贷款,虽然没有直接指令受托人转委托,但是可以理解为转委托是符合委托人意愿的。所以,本案中的转委托并不违反信托法第30条的规定,受托人转委托并不违反其对委托人=受益人的信托义务。《信托法》第30条不能被理解为对转委托的禁止。按照对该条的解释,本案中的转委托是有效的。只是这种转委托可能构成对监管规则的规避和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