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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瑕疵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来源: | 作者:赵律师 | 发布时间: 1624天前 | 683 次浏览 | 分享到:
【摘要】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过错,属于未尽到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应酌情判定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投资款的本金损失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委托理财合同 适当性义务

 

【案情】

原告系被告的长期客户。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在被告处购买被告代销的低风险基金理财产品(年化利率均低于5%),在购买的低风险基金理财产品到期后,原告均按照被告员工推荐继续购买低风险基金理财产品。201814日,被告员工不具备基金销售从业资格和相关专业知识的罗某推荐原告继续购买被告代销的某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101万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关于产品介绍和风险提示的文件,故意宣称原告购买的理财产品是与原产品一样。

当时原告第一次风险测评的结果为平衡级,但该结果低于该理财产品的风险承受等级,不符合购买本案涉案理财产品的要求,故被告当时诱导原告做了第二次风险测评,结果变为了进取级,被告当时就依据第二次风险测评的结果为原告销售了涉案的理财产品,原告认为,第二次的测评结果有明显的目的性,而且被告也未说明该理财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测评的意义,因此,该测评结果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风险承受能力,被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还向原告销售高于原告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明显存在欺诈。

直至20187月,原告才发现所购买产品系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其风险远高于原本购买的低风险基金理财产品,且罗某不具备基金销售从业资格,罗某未将该产品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因该产品的高风险特性,原告在20187月已经亏损2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此理财产品的损失,但被告先是承认因其过错导致原告损失并允诺赔偿,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使原告一直无法获赔。

2019115日,原告赎回该基金投资款832900元,认购款与赎回款差额177100元为投资损失。20191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基金投资损失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涉案理财产品的员工并非罗某,而是刘某,罗某只是辅助人员。罗某是之前帮原告介绍较低风险的产品,但涉案的产品是高风险的产品,需要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所以罗某将原告转介给了刘某。原告在购买该理财产品时,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是在知晓该理财产品的详细情况之后同意购买的。原告做了两次风险测评,其目的是原告希望购买涉案的理财产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涉案基金未进行完全了解、第一次风险评估风险等级低于涉案基金风险等级的前提下,仍坚持做出第二次风险评估并认购涉案基金,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工作人员在未考虑原告风险承受能力、未对所推荐产品信息尽调情况下向原告作出推介,未尽到勤勉尽职义务的行为,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投资款的本金损失承担三成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余投资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高风险理财产品纠纷案件中,应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一旦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就成为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适当性义务已经成为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成熟资本市场下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它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了解客户的义务、了解产品的义务和适当推荐的义务。过去,我国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长期以来散落在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关于通过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的规定却一直极为简略,而伴随《九民纪要》和新《证券法》的实施,这一局面将得以改善,并对保护投资者权益有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