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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补足信托费用订立的借款承诺函纠纷属于营业信托纠纷吗? ——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金投律师事务所 | 作者:赵律师 | 发布时间: 1597天前 | 144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与被告签署《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后,因被告暂时无法承担所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向原告借款用以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其向原告发出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

【摘要】

原告与被告签署《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后,因被告暂时无法承担所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向原告借款用以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其向原告发出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

【案情】

被告系原告发行并作为受托人的某信托计划的次级投资人。原被告等201285日签署的《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为向浙江省台州地区中小企业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若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无法足额偿付优先级信托本益及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之和,则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本信托计划期限顺延,顺延期间由担保公司履行承诺先行偿付贷款本息,若优先级信托本益及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含信托报酬)仍未得到足额支付,由被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信托计划到期分配时,信托账户可分配现金余额与为满足优先级信托本益的分配所需要的金额尚存在差额92078908.93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差额的补足义务。鉴于自身资金状况暂时无法以自有资金承担上述差额补足义务,被告于20138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应当立即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但因资金状况暂无力承担;2、被告为此特向原告借款9210万元,用以履行差额补足义务;3、自原告将9210万元划入信托计划信托账户之日视为原告接受被告借款申请并发放贷款;4、被告就本笔借款按年利率16%向原告支付利息;5、未来信托计划项下各借款企业及担保公司偿还的信托贷款进入信托账户后优先用于偿还本笔9210万元借款本息;6、每当信托账户还款资金金额累计达到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向原告划付一次;7、信托计划项下各借款企业及担保公司的还款不足完全清偿本笔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接受了被告在上述《承诺函》中的借款申请,于20138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向信托计划信托账户划入资金9210万元。截止201481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130万元未偿还,其对应的利息未支付。

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属于信托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按照我方与原告签署的信托合同等约定,我方已依约支付部分信托本金;(2)原告作为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计划以原告名义出借信托财产给借款人;(3)原告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等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评析】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其向原告发出订立借款合同的要约,原告对该要约进行承诺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其主张依据不足。